問個問題。。
強制執行法的第122-2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這裡的預算項目不外乎
1.該金額的原預算項目
2.該金額的新編預算項目
3.每年都編列的不對特定債權人的預算項目(還債項目或準備金項目)
以上3種解釋哪個才是122-2條的解釋 只能選1個 給理由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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